监护关系的终止 || 民法总则第39条解读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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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护关系终止情形的规定。监护关系的终止,是指因被监护人的原因消灭了监护存在的必要性,使得监护关系无需继续存在,或者监护人因某种事由不能担任监护人,而需要变更他人来担任监护人,原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况。[1]
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三点:
1. 参考各国立法例,可知监护关系的终止分为绝对终止与相对终止。绝对终止的原因主要有:被监护人已成年,或禁治产宣告撤销,从而具有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监护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被监护人被领养或收养;被监护人不能行使权利的原因消灭。相对终止的原因主要有:监护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监护人受禁治产宣告;因正当事由辞去监护人;监护人被依法撤销监护资格;法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监护条件消灭。[2]关于监护关系终止,有的国家是零散式规定,分别列入其他条款,有的国家是单列一条进行规定。我国民法总则采用了单列(第39条)的方式。
2.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但如何认定“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需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监护人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面,关于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生理、心理上的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综合判断监护人是否还具备监护能力。[3]
3. 关于监护关系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尤其财产上后果),民法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涉及此类财产问题的纠纷多发,有必要进行说明。财产上,监护关系的消灭引起财产的清算与交还。财产清算,要求监护人在监护关系终止时会同监护监督机关所指定的人(或其他法定人员)进行财产清算。财产交还,要求清算结束后若有剩余财产,应及时移交新的监护人,如被监护人死亡,则移交被监护人的继承人。[4]
裁判小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8月23日,共有7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因文书数量较少,不再据此计算上诉率,也不再进行关键词检索统计。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
(2019)湘0104民初特10号
民法总则第39条规定因“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致监护关系终止但仍需监护的,应另行指定监护人。第36条也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也需另行指定监护人。二者有何区别?就监护人履行职责不到位而言,第36条针对的是“怠于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拒绝转交他人履行”,以“监护人拒绝”为条件;而第39条针对“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不以“监护人拒绝”为条件。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1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陈某1称:被申请人陈某某与申请人陈某1系叔侄关系,被申请人陈某某现龄76岁,长期患病,经鉴定为一级精神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原由其兄长陈某2照看,现陈某2年岁已高,无力履行监护职责。实际上陈某某多年来均由陈某2的儿子陈某1代父履行监护被监护人的职责。截至今日,被申请人陈某某法定监护人中,父母、除兄长陈某2外的其他兄弟姐妹已经全部去世,陈某某无配偶与子女、也无其他近亲属作为监护人。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在被监护人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经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为保护被监护人陈某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申请人陈某1作为民法总则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自愿担任陈某某的监护人,特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申请人陈某1为被申请人陈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望岳村八组居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6年2月2日签发《残疾人证》,认定陈某某为精神残疾人。后由陈某某之兄陈某2对其进行监护。现陈某2年事已高,难以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申请人陈某1作为陈某2之子,申请确认其为陈某某的监护人。
另查明,陈某某的父母已故,其未婚,无子女。现近亲属仅有其同胞兄弟陈某2。经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陈某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目前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此外,就陈某1申请担任陈某某的监护人事宜,陈某某所居住的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润泽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此表示同意。
【裁判理由与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监护人陈某2自认其不再具有继续对陈某某进行监护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陈某2作为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且陈某某无其他近亲属。申请人陈某1愿意担任陈某某的监护人,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润泽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陈某1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指定陈某1为陈某某的监护人。
文献参考 :
[1]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27页。
[2] 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52页。
[3]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29页。
[4]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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